2014年11月,刘先生购买了位于通州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5月,刘先生与物业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时却被要求收房前一段时间的供暖费,否则物业公司拒绝交房。为了顺利收房,刘先生无奈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收房前的供暖费2000余元。此后,刘先生数次要求物业公司退还上述供暖费,但均遭到拒绝。2020年8月,刘先生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共同返还多交纳的供暖费2000余元。
面对刘先生的起诉,物业公司称开发商通州刘先生的收房时间为2014年12月,但刘先生并未能按时收房,仍应承担通知收房时间之后的供暖费。同时,物业公司系为供暖公司代收供暖费,刘先生应向供暖公司主张权利。供暖公司亦认为开发商通知收房时间之后的供暖费应由刘先生负担,同时认为物业公司在为其代收供暖费的同时收取了管理费,故不同意退还供暖费。刘先生则称自己并未收到关于开发商要求其2014年12月的通知,且自己未收房之前并未享受到任何供暖服务,该期间的供暖费不应由自己负担。经法官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供暖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其实际为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刘先生亦实际接受了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刘先生实际于2015年5月收房,其在收房前并未接受供暖公司的供暖服务,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故刘先生无须向供暖公司交纳其收房前的供暖费。供暖公司认可供暖费系由物业公司代收,故刘先生交纳的供暖费应视为供暖公司收取,供暖公司应返还该笔供暖费。供暖公司不能以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代收供暖费的关系对抗刘先生。因物业公司系代为供暖公司收取供暖费,故对于刘先生要求物业公司对返还供暖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供暖公司返还刘先生供暖费2000余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